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8********,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2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尚欠漳浦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926720元,款项于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80000元,同年11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746720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还清;若被告人冯某某逾期履行,应另行支付违约金92672元,**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可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含违约金)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冯某某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上确定的义务,2017年12月28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漳浦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被告人冯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文书,并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闽0623执****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告人冯某某及林某某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明确查封、冻结财产为被告人冯某某闽E******宝马轿车,期限为一年,查封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某共有址于**镇**小区**路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后被告人冯某某仍拒不履行裁定书上确定的义务,漳浦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18年7月30日以其拒不报告财产、于2018年8月13日以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各司法拘留十五天,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蔡某某达成执行和解,承诺于2018年8月23日前将上述宝马车交付法院执行,后漳浦县人民法院多次通知被告人冯某某到法院配合调查及交付宝马车,其均拒不配合。2018年8月27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被告人冯某某发出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并送达,被告人冯某某仍拒不执行。
2018年10月19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23民初****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返还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占用费,该判决于2018年12月11日生效。因被告人冯某某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5月20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被告人冯某某经多次通知仍拒不配合。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漳浦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梅君
检 察 官:阮毅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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