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某公司股东、技术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以(2013)杭萧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清市双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某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货款2879200元,林某某、冯某某对上述双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3日,萧山法院将上述民事判决书及自动履行告知书送达冯某某。后永某公司向萧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债务。经查明,截止目前,除林某某已偿还的69354元外,双某公司仍有债务本金2829763元及利息等未偿还永某公司。另经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建设银行某支行的账户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6月6日止累计进账730余万元,未用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义务。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乐清双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相关资料清单、继续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对账单、产品销售合同、进账单、企业收款收据记账联、萧山某银行入账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报告、对账单、标准节租赁合同、标准节租赁确认书、标准节应收租金计算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调查笔录、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移送公安相关材料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进账列表、账号历史明细、归总表格,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清偿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检查、辨认笔录: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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