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江阴**离合器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案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江阴市**码头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担任会计,主要负责日常保管公司承兑汇票、小额现金以及财物记账、凭证等工作,后因个人资金紧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承兑汇票、应入账款项及银行账户中资金共计人民币160.3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司财务部挪用公司面额为人民币27.3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30100051-********)1张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2.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司财务部多次挪用公司账户资金人民币98万、应入账款人民币20万,合计人民币118万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3.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司财务部挪用公司面额为人民币50.3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1310302201005201702280********)1张归个人使用,后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31日、8月16日合计还款人民币35.3万元,另外人民币15万元超过3个月未归还。
被告人冯某某已于2018年1月1日前将上述挪用资金全部归还。
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汪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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