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2月份,刘某某(已判决)伙同徐某某(已判决)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村班家梁社徐某某家承包的集体土地内非法开采煤炭。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向其出售的煤炭系非法开采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收购47.36吨煤炭。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煤炭每吨价值255.5元(不含税价),47.36吨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0.48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准格尔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实施收购的掩饰、隐瞒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爽
检察官助理:李 健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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