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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焦作市******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通过银行卡流转的资金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帮助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共支付结算金额2685387元。2020年2月23日,孟州市被害人张某某在网上购买额温抢被诈骗19000元,其中有9500元被骗资金经冯某某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家人帮助其退出赃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3张;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自己及他人银行卡帮助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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