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协助一男子(身份不明,未归案)使用卡号6217997300087391127(户名雷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取现20000元人民币。经查,被害人郑某某被他人利用赌博网站购买彩票的方式诈骗后,于2019年8月30日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彭某某自然村家中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将合计55000元转至诈骗收款卡号6212261906007386540(户名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流转至涉案取现卡,并由冯某某取出部分金额。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云南省瑞丽市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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