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5********,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干活的时候,冯某某和赵某某约定由赵某某为冯某某弄一辆电动车,冯某某出钱购买。2020年3月13日夜里,赵某某在太康县**镇**行政村***对面,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经鉴定,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镇**行政村*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