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园**栋**号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车的情况下,仍多次向他人收购赃车。2019年8月20日,冯某某让“小胖子”(另案处理)将赃车停放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小区地下停车场,其通过微信向“小胖子”转款550元(人民币,下同)后前往停车场收购了一辆车牌号为南宁9***N的深蓝色**牌电动车。2019年8月26日,冯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向“小胖子”收购了一辆车牌号为南宁9***3的红色合久牌电动车。2019年9月3日,冯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奥斯卡电影城以500元的价格向农某某、赵某某、梁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了一辆车牌号为南宁8***8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次日,冯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奥斯卡电影城以400元的价格向农某某等人收购了一辆车牌号为南宁Q***3的浅蓝色绿能牌电动车。经查,南宁9***N号电动车为被害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村**巷*号出租门口被盗车辆;南宁9***3号电动车为被害人谢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在南宁市**区**村*路**号门口路边电动车停放处被盗车辆;南宁8***8号电动车为被害人陆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在南宁市**区**路***楼下被盗车辆;南宁Q***3号电动车为被害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在南宁市**区**路***楼下被盗车辆。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南宁市江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冯某某处涉案**牌电动车一辆、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的**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454元、合久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251元、台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770元、绿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保修卡、发票、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赵某某、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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