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后,前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1号楼9楼916号李某甲胞妹李某乙开的美甲店门面内找李某甲,后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拿出包内一把水果刀将李某甲、李某乙杀伤,造成李某甲心脏及心包破裂并心包积液、胃裂伤等多处伤情,造成李某乙左侧液气胸、左肺挫等多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因外力致左胸壁穿透创伴左胸腔气血胸,左肺萎缩30%以上(未达70%)属轻伤一级;李某甲因锐器致左前胸壁、右胸背部、左上肢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凶器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娜娜
检察官助理 赵远鹏
2020年9月23日
附:一、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卷宗两册
2、起诉书拾陆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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