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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太原市人,太原市晋源区**小学教师。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 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我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同年1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恋爱、房屋问题与被害人郭某甲及其父亲郭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手持棒球棍将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右手损伤为轻伤二级,郭某乙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争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单元**号,联系方式:177******** ;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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