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其前妻与王某甲相处,和王某甲产生矛盾,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庙王村王某甲家,与王某甲母亲刘某某发生口角,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刘某某背部、肩部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及余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2、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榔头、砍刀、油壶等物,驾驶五征五轮农用车,再次到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庙王村王某甲家,用榔头砸毁王某甲家的窗门玻璃、桌子、电视、电磁炉等物品,又给木门浇上汽油,用打火机点燃。冯某某驾车离开时,被王某乙、王某丙阻挡,冯某某取出砍刀将王某乙头部砍伤、王某丙胸部等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胸部损伤致右侧第八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住院病历;
6、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8、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冯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照片说明、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