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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丽霞里西侧的临时早市,因推三轮车穿越被害人肖某某的卖水果摊位与肖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肖某某面部打伤,用膝盖将被害人肖某某右肋部顶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右侧第4、5前肋不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及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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