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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设置在潘某某家水稻田边渠道内的捕虾笼被潘某某捞上岸,冯某某持砍柴刀上前理论,后冯某某夺下潘某某手中的铁锹,持砍柴刀、铁锹追逐潘某某。潘某某妻子张某甲赶到现场,冯某某用砍柴刀将张某甲左手和右前臂砍伤。经鉴定,张某甲左手中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柴刀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出警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2件、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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