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之妹冯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次日上午,冯某乙将此事告知其大哥冯某甲、二哥冯某丙,后冯某甲等人与王某某在花山区**村**栋**单元附近相遇并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冯某乙先用手打向王某某的身体,王某某将冯某乙右手向后背拧,被告人冯某甲见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遂电话报案,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019年10月1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文书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成然
检察官助理:臧梓彤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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