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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定州市**乡**村集市上因摊位占地与刘某甲、刘某乙夫妻二人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冯某某持从刘某甲手里夺下的铁管击打刘某乙腰部、刘某甲腿部,致刘某乙第12胸椎及腰1-3右侧横突骨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刘某甲左小腿2.1cm缝合伤口,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某系被定州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波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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