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盈港大厦B区乐巢KTV包厢内欲和陈某某单独聊天,因陈某某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和刘某某不肯离开包厢,遂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冯某某拿破碎的玻璃茶杯捅王某某腹部,致王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腹部穿透创、开放性大网膜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例;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玲
2020年11月1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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