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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盈港大厦B区乐巢KTV包厢内欲和陈某某单独聊天,因陈某某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和刘某某不肯离开包厢,遂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冯某某拿破碎的玻璃茶杯捅王某某腹部,致王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腹部穿透创、开放性大网膜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例;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玲

2020年11月1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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