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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潜江市**路,住潜江市**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又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因强迫交易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8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潜江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1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间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受王某甲(已判刑)邀约,伙同胡某某、喻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蒙面闯进潜江市钻石大酒店乐钻KTV上海厅内,王某甲持枪对包房内人员进行威胁,胡某某、喻某某持刀对林某某乱砍,李某某持刀砍砸茶几,被告人冯某某持刀站在门口,几人将林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事后,王某甲的父亲赔偿了林某某5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7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鄂DB****黑色雅阁牌小汽车行驶至潜江市横堤路与章华路交界处时,遇陈某某在附近购物,即带上口罩、持砍刀对其进行追砍。陈某某躲避并反抗,两人争夺砍刀进而相互扭打,致两人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案及到案经过、伤情通知书、领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喻某某、马某某等15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浩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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