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路**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白银市平川区**区**小区附近“**KTV”娱乐。期间,冯某某与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劝阻二人,随后冯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在场的贾某某等人拉开,王某某穿衣服准备回家时,冯某某又持一破碎的啤酒瓶冲向王某某,用啤酒瓶扎向王某某头部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多处受伤,被在场的人拉开送往医院。冯某某的手部被啤酒瓶划伤。经诊断,王某某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耳)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4日,冯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窦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婵娟
检察官助理 赵德云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69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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