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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冯某某,199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3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红某某、马某某均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KTV”歌厅服务员。

2018年5 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红某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冯某某来到“**KTV”歌厅三楼员工休息室并再次与被害人红某某、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啤酒瓶将被害人红某某、马某某打伤,致被害人红某某左侧眼面部挫裂伤,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侧上下眼睑裂伤,右侧泪腺损伤;致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外伤,左额颞部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右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红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二处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河北省**市**路**医院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红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沙如拉

                                 2020120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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