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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单元**号。冯某某2013年5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长江路乐街小区小区路口一粉店吃粉时,因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路口处的一辆送水的三轮车警报器一直响,遂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冯某某将周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周某某头部受伤。

在周某某报警后,冯某某在犯罪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并对其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疾病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及伤情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致使他人所受伤情达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冯某某系自首、同时其具有犯罪前科;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万平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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