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执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2014年11月27日投入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改造。2018年7月27日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01月10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豫南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豫南监狱四监区服刑人员)在前往豫南监狱生产车间途中,因其指责被害人节某某(豫南监狱四监区服刑人员)报数声音过小,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节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节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半球后积气;双侧筛窦及上颌窦粘膜增厚、少量积液;右侧眼眶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伟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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