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0********,汉族,初识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甲在巧家县**镇刘某某家旁因口角发生打架,冯某某用铁质圆凳子将冯某甲打伤,冯某甲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冯某乙、柘某某、敖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人;3.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将冯某甲打伤,并致冯某甲轻伤一级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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