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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通河县**乡**村农民,住通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通河县通河镇江边夜市渡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冯某某将杨某某手部打伤,将某某甲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杨某某右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某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和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苏某某、贾某某、高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通)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0号鉴定书: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通)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5号鉴定书:被鉴定人某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龙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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