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宁河县**镇**村**排**号。200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吸引力KTV结账后,因打出租车问题与吸引力KTV服务员发生误会后被告人冯某某到该KTV南侧四季物美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返回该KTV后又在一楼与服务员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购买的水果刀将李某某面颊左侧、额头左侧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接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人口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7.案发地附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刀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湘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1份。
4.换押证1份。
5.被害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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