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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曹县磐石街道**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某酒后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人民之家广场相遇,两人交谈后,王某某送被告人冯某某回家,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园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磐石派出所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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