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浦北县人,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许某某、梁某甲(均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以及被害人黄某某等人一起在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宋某某家中喝酒,冯某某、许某某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并对黄某某心生不满,冯某某向许某某、梁某甲提出一起殴打黄某某,许、梁二人同意。看到黄某某中途离开,冯某某、许某某、梁某甲等人即走到路口等待黄某某回来,冯某某捡起路边的柴刀放到一旁备用。发现黄某某骑车回到路口时,冯某某、许某某、梁某甲三人随即上前使用拳脚殴打黄某某,冯某某又拿起准备好的柴刀挥砍,双方发生推搡,造成黄某某左手手指、双臂被砍伤,腰部、左眼部软组织挫伤,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福旺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柴刀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许某某、梁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2020]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琦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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