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2019年12月16日投案,2019年12月1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故多次寻找被害人于某某,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找到于某某后,冯某某用不锈钢撬棍将于某某的头部、肋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于某某目前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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