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8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200元,于2018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3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发现被害人胡某某与其未婚妻鲍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通过鲍某某的手机微信约胡某某前来本区**街道**路**号,后持菜刀在该处门口将胡某某的左腿和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左膝前外侧及腓侧副韧带开放性断裂、左股骨外侧髁皮质骨折行修复术后,头左顶5.5cm缝合创,左膝累计8.5cm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详情、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罪犯档案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检察官助理 潘学谦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伍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肆份、相关材料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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