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5时许,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林岗街一麻将室内,被告人冯某甲的哥哥冯某乙与同桌打麻将的被害人刘某甲因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冯某甲见状也与刘某甲发生扭打,其间冯某甲冲进厨房找到一个空啤酒瓶,并用该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左某某。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照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丙、冯某乙、刘某乙、罗某甲、罗某乙、朱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刘某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 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霞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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