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潘新镇宋楼村尹湾组,现住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路**社区**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装载黄土的鄂A****0号白色大运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洪山区梳子桥路“西烂烧烤”店门口时,遇到在此进行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巡查工作的被害人舒某某及其同事刘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拒绝接受二人检查并驾车逃离,当车行至关山大道旭光学校附近时,被舒某某二人驾驶车辆逼停,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害人舒某某打开其货车副驾驶车门要求其配合检查时,强行启动车辆驶离,致使被害人舒某某被带倒在地并被车轮碾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证明,病历证明、照片及涉案车辆信息,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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