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31974********,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0时许,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村被告人冯某某家中,被告人冯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做的家务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肩部及胸部以上,张某某倒地后,冯某某又用脚踩踏张某某肋骨处致张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
证人冯某某等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蕾
检察官助理:张红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9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