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8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6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严某甲在酒后与被告人冯某某发生口角时,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冯某某用手将严某甲推倒在水泥地上,导致严某甲右后脑撞到水泥路面并受伤,后其被送往柳州市柳江**医院医治。次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柳州市公安局穿山派出所投案,并向严某甲的家属严某乙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经鉴定,严某甲因头部被钝性暴力作用致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他人处于醉酒状态下仍与之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雨良
2019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叁册、《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讯问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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