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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8〕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街**号。2017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同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晚上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宁发生矛盾后,携带水果刀至我市港口镇美景西路银丰国际会所门口,与陈某宁发生争吵和打斗,过程中用水果刀刺伤陈某宁腹部(经法医鉴定,陈某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报警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并缴获水果刀1把。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О一八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光碟4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缴获水果刀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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