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单元**号,现住该地址。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2 日凌晨7 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家属院北大门通过智能访客一体机核验身份时,经数次核验均不能正常通行,被告人冯某某趁小区大门无人值守,手持砖块将该智能访客一体机砸坏,造成该设备的外屏、内屏、身份证读卡器、内置IC 卡模块损坏。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复核认定被损毁的智能访客一体机修复的总价值为5720 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在米东区卡子湾**住宅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单元**号,电话:1879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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