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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汉族,**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号,持“C4驾驶证,系鲁P31**9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本院批准被赣县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鲁P31**9轻型普通货车在S2**省道1**公里+8**米路段(赣州市赣县区**镇**村委会**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某重伤二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冯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冯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痕迹检验司法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展华

2020年11月19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碟*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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