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潍坊高新区人,潍坊**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潍坊高新区**街道**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侯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报警称,在**东街新富商混厂丁字路口处,一辆蓝色鲁******号轿车与其驾驶的鲁******号商混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桂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生
2020年5月28日
附项: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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