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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201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村。2017年5月7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DN3468黑色长城牌轿车,沿襄垣县府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路金威超市十字口南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晋DL3012轿车发生碰撞,后弃车逃逸。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5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及车辆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默

检察官助理   宋小军

2020年7月28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九十六页、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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