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548号
被告人冯某甲军(自报),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甲军饮酒后驾驶1辆二轮超标电动车,途经G324线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麒麟路口路段时,被普宁市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冯某甲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101毫克/100毫。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车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冯某甲军到某某,自愿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等;2.被告人冯某甲军的某某;3.被查获时的相片;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超标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军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军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浩
(院印)
2020年6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军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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