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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铁检刑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93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199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3年3月25日因收购赃物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5年8月9日因收赃被行政拘留日。2012年9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87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手机有ID锁,在未核实手机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500元,非法收购李某某(已判决)盗窃的黑色苹果8puls手机一部,经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36元。

二、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未核实手机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100元,非法收购被告人朱某(已判决)盗窃的三部手机,分别为:冰湖蓝色VIVO牌S1手机一部,幻境蓝色OPPO牌A5手机一部,黑夜黑色VIVO牌Y93手机一部。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牌S1手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OPPO牌A5手机价值人民币879元,VIVO牌Y93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0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非法收购他人盗窃的四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638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账本等;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兰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周某某等所作辨认笔录;8.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闫文秀

检察官助理:沈丽萍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帐本二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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