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9年1月份离婚,同年6月份陈某某与秦某某结婚。冯某某因此对秦某某怀恨在心,伺机要伤害秦某某。冯某某经谋划后,于2019年8月10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跟踪秦某某到鹿寨县**镇**大街**公司后面,用摩托车把秦某某撞倒,然后拿一把菜刀砍秦某某的头部、左右手及脚。冯某某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明净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冯志云,男性,1971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1040335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寨沙镇龙江村拉吉屯81号之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志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志云与陈桂花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9年1月份离婚,同年6月份陈桂花与秦志飞结婚。冯志云因此对秦志飞怀恨在心,伺机要伤害秦志飞。冯志云经谋划后,于2019年8月10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跟踪秦志飞到鹿寨县鹿寨镇元宝大街科力公司后面,用摩托车把秦志飞撞倒,然后拿一把菜刀砍秦志飞的头部、左右手及脚。冯志云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净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志云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冯志云,男性,1971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1040335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寨沙镇龙江村拉吉屯81号之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志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志云与陈桂花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9年1月份离婚,同年6月份陈桂花与秦志飞结婚。冯志云因此对秦志飞怀恨在心,伺机要伤害秦志飞。冯志云经谋划后,于2019年8月10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跟踪秦志飞到鹿寨县鹿寨镇元宝大街科力公司后面,用摩托车把秦志飞撞倒,然后拿一把菜刀砍秦志飞的头部、左右手及脚。冯志云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到鹿寨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净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志云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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