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路**路**号,住勉县**镇**社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冯某某为了种植香菇,经朋友张某某介绍,找到勉县**镇**村**组(小地名**)的村民承包林地。在村民郑某甲的带领下,冯某某实地查看了郑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郑某乙四户村民家的林地及四至边界。2018年11月29日,双方在刘某某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冯某某以24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四户村民家的林地,承包期限5年。
2018年12月11日,郑某甲等上述四户村民应冯某某的要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为冯某某申办了自家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刘某某家采伐蓄积5立方米,陈某某家采伐蓄积5立方米,郑某乙家采伐蓄积5立方米,郑某甲家采伐蓄积4.8立方米,四张采伐证共计可以采伐栎类蓄积19.8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冯某某随即通过朋友岳某某联系了4名四川籍工人到所承包的林地处,冯某某带了1把油锯,四川籍工人带了3把油锯、2把镰刀。4名四川籍工人在现场搭建工棚,在陈某某、刘某某家林地内,使用油锯、镰刀砍伐树木五、六天后,因天气原因停止采伐,林木伐倒后均没有进行截材。4名四川籍工人与冯某某约定过完春节再来工作,冯某某同意并支付了4人工资。
春节后,4名四川籍工人未按照约定来到现场。2019年3月的一天,冯某某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用李某某、邓某某对林地里伐倒的树木进行截材。次日,冯某某在林地里遇到了3名甘肃籍割竹子的男子,提出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用3人对林地里伐倒的树木进行截材,3人表示同意,就和李某某、邓某某一同在林地进行截料。共同截材2天后,3名甘肃籍男子领取了工资离开,李某某、邓某某继续工作了1天将树木全部截材完毕,并全部堆放在路边。
2019年4月3日,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往现场处置并将冯某某等人查获。
经勉县林业勘查设计队现场勘查鉴定:刘某某家林木被采伐79株,林木蓄积23.328立方米;陈某某家林木被采伐78株,林木蓄积22.532立方米。
综上所述,冯某某共砍伐林木蓄积45. 86立方米,超伐林木蓄积35. 8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按照采伐证规定采伐数额进行采伐,超限额采伐林木蓄积35. 86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勉县**镇**社区,联系电话:135****6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
3.油锯4把、镰刀2把(当庭移送)。
4.起诉书10份、举证质证提纲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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