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60092110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楼**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9年9月2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客运站门口东侧租赁门市经营保健品店,2019年9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该店正在销售的7种保健品,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扣押的一粒硬(3盒)、蚁力神(16盒),顶破天(7盒)等3种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宝胤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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