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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伐林木案)_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丰林县**林场**组,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烧柴,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黑龙江省伊春森工新青林业局责任有限公司红林林场分公司金林施业区8林班6经理小班,利用自家木把大斧盗伐落叶松枯立木151株,白桦枯立木1株,立木蓄积共2.6470立方米,并用自家泰山牌蓝色304型四轮车拉回丰林县****经营所**组自家院子北侧用大斧劈成子存放在院内。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新青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耙大斧一把、泰山牌蓝色304型四轮拖拉机照片、盗伐林木照片;

    2.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莉娜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于居住地黑龙江省丰林县**林场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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