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戴口罩进入虞城县**乡**村***村范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元及一条项链,后被范某某发现,以暴力相威胁后逃离现场。
2、2012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村冯某甲家中盗窃一只公羊,经评估该羊价值2040元。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本村冯某乙家中盗窃一台冰箱和8个网套,经评估冰箱和网套价值2462元。
4、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村冯某丙家中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来将车归还冯某丙,经评估该车价值600元。
5、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翻墙进入邻村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万元左右。
6、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入**乡**村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7、2014年7月22日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入虞城县**乡**村蒋某某经营的“**”饭店内,盗窃二条香烟及现金5000元左右。经评估二条香烟价值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甲、朱龙飞、冯某乙等人的陈述;4.同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冯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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