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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招摇撞骗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礼县人民检察院

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甘肃礼县********。2013年6月25日因抢劫罪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8年3月25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25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礼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以涉嫌盗窃罪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礼县盐官镇新合村下大路拦停被害人王某甲尾号为冀******号长安牌面包车并坐于副驾驶位置后,要求该王将其往前捎一段。当车行驶至盐官镇旧街道“唯度鞋服商城”路段时,被告人冯某某以让被害人王某甲下车带其买荞面饭为由支走被害人后,从副驾驶位置上的黑色背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900元并逃离现场。后该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盐官镇下大路盐官二院处乘坐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黄包车行驶至盐官加油站路段时,该冯下车从其朋友安某处借到手机后返回黄包车上,并要求王某乙将其拉至关帝庙门口。中途,冯某某以借用该王手机为由,通过扫描安某手机微信二维码的方式,从该王手机微信零钱内转走人民币2000元,后该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礼县盐官镇综合市场门口路段挡停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黄包车,在上车闲聊过程中,该冯冒充盐官交警中队工作人员身份,以可卖12个电瓶给王文财为由,骗取该王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该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冯九龙在礼县盐官镇新合幼儿园门口挡停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黄包车,在上车闲聊过程中,该冯冒充盐官交警中队工作人员身份,以可卖12个电瓶给高某某为由,骗取该高现金人民币600元钱 ,后该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礼县盐官中川村路口挡停被害人牟某某驾驶的黄包车,在上车闲聊过程中,该冯冒充祁山交警中队工作人员身份,以可帮该牟办理黄包车证为由,骗取牟某某现金人民币550元,后该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盐官镇王城村利达修理厂门口拦停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黄包车,在上车闲聊过程中,该冯冒充盐官交警中队工作人员身份,以可为该苏办理黄包车证为由,骗取苏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钱,后该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悌清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涉案手机壹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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