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84********,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发现在本市**小区的在建商业街铺设电缆过程中,承建方对存放于仓库内的电缆线余料疏于管理,先后4次翻窗进入仓库窃取电缆线,共计窃得电缆线80米并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价值共计人民币29459.34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冯某某3次出售给自己的共计价值21725.82元的59米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晚,至本市**小区商业街仓库,翻窗入室,窃得电缆线21米,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33.52元。
2.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晚,至本市**小区商业街仓库,翻窗入室,窃得电缆线16.7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38.84元。
3.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晚,至本市**小区商业街仓库,翻窗入室,窃得电缆线16.3米,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14.47元。
4.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晚,至本市**小区商业街仓库,翻窗入室,窃得电缆线26米,以人民币7800元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572.51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6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7月7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缆线的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兵
检察官助理:陈华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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