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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组**号。 201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 6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撬开前挡板并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购物中心家具生活馆门口的五星钻豹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收废品的人。

2019年11月 17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购物中心德克士旁的欧派电瓶车一辆(因无具体型号,价格不予认定),后将该车以450元价格销赃给收废品的人。

2019年11月 3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永辉超市背面过道红色雅迪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收废品的人。

2019年12月 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的黑色雅迪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95元),后以300元价格将该车销赃给收废品的人。

2019年12月 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拉开座椅、拉断电瓶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的三轮电瓶车内电瓶8个(无具体型号,价格不予认定),后将电瓶销赃给收废品的人。

2019年12月 19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撬开前挡板并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泰街的雅迪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 2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的灰色飘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收废品的人。

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照片、到案经过、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等;

2.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奇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押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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