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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晚上,在南乐县谷金楼乡后平邑村实惠饭店,被告人冯某甲趁该饭店内发生争吵时,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房间内饭桌上的华为nova2s手机偷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具有同种性质犯罪前科、自首、追退赃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民起

检察官助理:郭春秀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南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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