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路**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起,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害人鲍某某经营的绩溪**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二人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同年5月底,被告人冯某某帮鲍某某注册了手机支付宝账户,账号为鲍某某1885630****的手机号码,同时在该支付宝上绑定了鲍某某卡号为62170017600********的建设银行卡。同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趁鲍某某外出将手机留在办公室之机,使用该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将鲍某某该建设银行卡内部分资金转出至其12094****@qq.com支付宝账户,分别为6月2日转出1笔5000元、6月4日转出1笔4700元、6月10日转出2笔为3700元和1500元、6月11日转出1笔1000元、7月9日转出1笔3800元、7月14日转出1笔1800元,合计七笔共215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为防止鲍某某发现其银行账户资金被盗,将36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入鲍某某该建设银行卡内。同期,被告人冯某某又趁鲍某某将卡号为62179937700********的邮储银行卡和手机留在办公室之机,将该卡绑定至鲍某某的支付宝,并利用支付宝转账,将卡内部分资金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分别为6月24日转出1笔5000元、6月26日转出1笔5000元、6月29日转出1笔4800元、7月6日转出1笔5000元、7月9日转出1笔4000元、7月10日转出1笔3500元、7月16日转出1笔2400元,合计7笔共29700元。被告人冯某某总共从被害人鲍某某银行账户里盗得资金47600元,用于网游充值、日常生活开支等个人消费。
2015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离开了鲍某某公司,并通过其本人手机将鲍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注销,同时也删除了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与鲍某某支付宝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退出了全部赃款47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蚂蚁金服客服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已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绍君
检察官助理:舒志强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冯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1份。
5.鲍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1份
6.鲍某某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1份。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
8.换押证1份。
9.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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