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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1********,汉族,文盲,外卖送货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南门的外卖寄存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啤酒等食品外卖,价值人民币99.66元。

2、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大红肠等食品外卖,价值人民币165.6元。

3、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鸡爪等食品外卖,价值人民币123.7元。

4、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外卖杀白鸡2只,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外卖配送员田某某、周某某,并获得二人的谅解。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6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书、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条、通话记录、外卖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小票、价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订单截图、电动车查询、协查张贴照片、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失窃报告;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霞

检察官助理 管忱恺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附卷内)、退赃款265.26元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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